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20号 原告马战锋。 委托代理人冯新彦。 被告张改存。 被告张国晓。 原告马战锋诉被告张改存、张国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彦、被告张改存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张改存做生意急需用钱,由被告张国晓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同意支付利息。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二、本案诉讼中产生的保全担保费6000元、保全费3020元、诉讼费8800元,放弃20元,共计17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改存答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张国晓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 2、在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票据三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3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了利息和0.5%的违约金,及在诉讼中产生了共计17820元的事实; 被告张改存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张改存、张国晓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张改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两个月,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被告张国晓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改存偿还原告5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45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一直未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2015年3月3日,被告张改存向原告马战峰借款5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被告张国晓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偿还了50000元,剩余4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该事实有2015年3月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张改存的自认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改存应当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马战锋请求被告张改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改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国晓对于被告张改存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国晓签字的《借据》,被告张国晓自愿对被告张改存向原告马战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改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战锋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付至被告将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国晓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担保费60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7820元,由被告张改存承担17800元,原告承担2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