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28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坡、王书敏,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李慧娟。 被告李花英。 被告李万杰。 被告李朝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李慧娟、李花英、李万杰、李朝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娟、李花英、李万杰、李朝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慧娟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李慧娟发放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李花英、李万杰、李朝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慧娟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慧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93.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为止;被告李花英、李万杰、李朝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慧娟、李花英、李万杰、李朝朋均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3日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两张;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一份;证据四: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证据六:李慧娟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担保人:李花英、李万杰、李朝朋。 以上证据证明李慧娟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花英、李万杰、李朝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54193.73元。 被告李慧娟、李花英、李万杰、李朝朋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慧娟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花英、李万杰、李朝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当日,原、被告之间又通过记账凭证对贷款金额(50000元)、正常利率(9.6%)、正常利率上浮比(60%)、超期利率上浮比(50%)再次进行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93.73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未偿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慧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花英、李万杰、李朝朋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李慧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本金及4193.73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慧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93.73元(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花英、李万杰、李朝朋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李慧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