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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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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霜与孙鸿飞、韩素芬、郭亚昉侵权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端,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静辉,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鸿飞,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端,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静辉,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鸿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素芬,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昉,女,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兰兰,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霜因与被上诉人孙鸿飞、韩素芬、郭亚昉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霜的委托代理人赵志端、叶静辉,被上诉人孙鸿飞、韩素芬、郭亚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魏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鸿飞、韩素芬、郭亚昉为午鸿倚天(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鸿公司)的清算组成员。2012年7月11日,午鸿公司与洛阳市宏金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午鸿公司应支付宏金公司货款629592.91元及利息,并承担反诉费5048元,保全费4225元。判决生效后,宏金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6月22日午鸿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董事韩素芬、孙鸿飞、财务人员郭亚昉组成,清算组负责人为孙鸿飞,清算组于2013年7月5日通知债权人并申报债权,并于7月5日在东方今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同年9月13日,午鸿公司向洛阳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2013)第267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准予午鸿公司注销登记。2014年9月9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执字第1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李霜与宏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宏金公司对午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638866元及利息,该债权经(2012)洛民终字第1478号判决确认,宏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霜。协议还约定宏金公司应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午鸿公司等内容。2014年10月31日,宏金公司向午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素芬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本案原告李霜认为被告韩素芬、孙鸿飞、郭亚昉作为午鸿公司的董事、财务人员以及清算组成员,明知午鸿公司应对宏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未履行债权通知义务,恶意注销公司,致使宏金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查明,宏金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已经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迄今为止宏金公司并未申请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第20条第4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文件。宏金公司与午鸿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478号终审判决,判决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宏金公司于2013年4月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李霜与宏金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宏金公司将上述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李霜,原告李霜作为债权受让人,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但原告李霜直接向该院起诉三被告,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午鸿公司应付原告638866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霜以午鸿公司注销登记侵犯其债权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55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李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赖账不还,恶意逃债,应判决其赔偿上诉人638866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起,午鸿倚天机械(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称午鸿公司)无理拖欠洛阳市宏金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宏金公司)货款629592.91元不还,2009年1月21日,午鸿公司经理孙鸿飞已签收协助执行通知,向西工区法院承诺要4个月的时间赔偿该欠款,2009年8月13日,午鸿公司会计郭亚昉又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十五日内付款,2012年2月20日,西工区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659号判决书判决午鸿公司支付629592.91元及利息,午鸿公司提出上诉,2012年7月11日,洛阳市中级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47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3日,宏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午鸿公司赔偿欠款及利息等,被上诉人均知道尚欠宏金公司货款未还,而在2013年7月申请注销午鸿公司时,却不以书面形式通知宏金公司申报债权,也不告知西工区法院,由于宏金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应判决其赔偿上诉人638866元(含诉讼费)及利息。二、被上诉人无偿接受午鸿公司财产947万元,应判决其赔偿午鸿公司应付的638866元及利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是错误的,超出了上诉人起诉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也超出了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午鸿公司人去楼空,经营资格已不存在,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诉人也无法实现债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直接起诉三被告,并要求赔偿638866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恶意注销午鸿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宏金公司申报债权,致使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上诉人直接起诉三名被上诉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午鸿倚天机械(洛阳)有限公司应付上诉人的638866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