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7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王某丁于197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再生育子女,二被告当时年幼,原告对其二人进行了抚养,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继子女关系。2004年9月10日王某丁去世。王某丁生前在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分得宅基地一块,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供家庭居住使用。被告王某丙结婚后与其丈夫一起将房屋翻盖,1998年5月24日全家人签订协议一份,上记载:“经三方协议:前后地由王某丙、余孝友负责盖成房屋,后(西)一层北两间由父母所有,前面(东)底层北两间由父母所有。一层南头门面房由王某丙所有,父母百年亡故,前后房屋由王某丙、余孝友所有,期间父母由王某丙、余孝友照顾。”原、被告三夫妻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瞿家屯村涉及拆迁改造,就王某丁名下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与西工区洛北乡瞿家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瞿家屯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根据原、被告各自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王某丙房屋建筑面积为1209.38㎡,其中宅基地证内一、二层实有面积为401.4㎡;宅基地证内第三层面积为200.7㎡;四层以上及宅基证外面积为607.28㎡。原、被告均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补偿方式。宅基地证载范围内一、二层房屋面积按1:1置换,计401.4㎡。就一、二层房屋面积的置换被告王某丙获得安置面积221.4㎡,被告王某乙获得安置面积120㎡,原告王某甲获得安置面积60㎡。剩余楼层的安置面积及装修和附属设施费、各项补偿费用、过渡费等均归被告王某丙所有。2011年8月20日原告王某甲出证明一份,上记载:“今有60平方房屋现有王某甲生前居住百年后归王某丙所有立字为证。”立字人王某甲,证明人王某乙、王某丙。现原告以二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虽诉称二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是其在庭审时认可编号为瞿家屯拆补(2011)239-3号《瞿家屯村拆迁补偿协议》上“王某甲”确系其所签。故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的效力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该协议不违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协议,原告应当遵守协议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此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王某丁(已故)名下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拆迁后60平方米回迁房归原告所有,待房屋建成后,原告可确定坐落位置。因原告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已放弃了对附属物赔偿款、拆迁过渡费、拆迁补助费、奖励费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享有该部分拆迁权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三方于2011年8月20日所书的证明上没有明确记载所约定的60平方米房屋所处的位置等基本情况,且目前原、被告对该证明的解释存在不同的意见,故因主要事项约定不明,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另给予其60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王某丁(已故)名下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拆迁补偿权益中60平方米的权益由原告王某甲享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350元,由王某甲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和二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父亲结婚后,为这个家付出了全部心血;王某丙几次盖房时我都给过她钱,所以一审判决说房子资金全部由王某丙夫妇出,与事实不符。二、2011年8月16日深夜九点多,王某乙、王某丙带着孩子共四个人叫我去签字说是给我一套小房子60平方米,我想一个人只要有个住的地方就行了,所以就签了,至于前边几张写什么我根本不知道,最后一张签了名。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存在以下情况,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1、现实最小一套房子是71平方米,不是60平方米,她们给我60平方米是为了骗我签名,是欺诈。2、夜里九点多,没提前给我打招呼,我没时间和娘家人商量,突然叫我64岁的老太婆去签字,没提前叫我戴眼镜,请问这是不是乘人之危?3、她们姐妹俩带着20多岁的儿女把我叫到一个生地方,叫我签字,不签又走不了,这不是胁迫又是什么?4、我丈夫去世后,我还有78平方米,而王某丙只给我60平方米,这公平吗?5、我原有78平方米,现在霸占走我18平方米,这难道叫公平吗?6、在拆迁之前,我有两间门面房出租作为我的生活来源,还有两间作为住处,生活还安心,拆迁后,我生活断了来源,现实我想要一套小住房,就只有上街要饭挣钱来买回被她们霸占走的房子。这难道是我签字时的真实意思吗?三、一审判决“原告要求被告另给予其60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8月20日所书证明的事实是,2011年8月16日叫我签了字以后,我找她们要求再给我一套出租不要养老费,她们同意了,才签的这个证明。不但签了也落实了,我现在住房一切均有她们拿,这是事实。四、我与王某丁是夫妻关系,宅基地是王某丁的,王某丁死后,我应是第一继承人又是她们的继母是家长,王某丙在拆迁房子时没有经我同意,不但把我应有的权力剥夺了,而且暗中霸占了18平方米,把我的搬家费、奖励费、装修补偿费全部霸占。所以我不认可。五、《瞿家屯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最后一页显示: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我始终没见我那一份,我也不知道有这份协议,直到这次一审开庭,才第一次见到协议复印件。六、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我是一个真正孤寡老太婆,把她们养大,对她们有恩,她们恩将仇报,以欺骗的手段使我没有住的地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王某丁(已故)名下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拆迁补偿权益中王某甲原有60平方米需增加11平方米达到一套小房子(建房屋最小套)及相应补偿款归王某甲所有,判令原分配给王某丙名下的房屋中其中60平方米归王某甲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