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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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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姚某某、王某丙、王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培,女。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培,女。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女,系王某乙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壬,男,汉族。

上诉人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朱勤社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