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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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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新生,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 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新生,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新生,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上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戊与沈某己系夫妻关系,有两儿两女,长子王某丁、次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乙,王某戊于1998年9月10日死亡,沈某己于2012年12月2日死亡。王某戊与沈某己生前均为洛阳万千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本案诉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44号1幢4-302号房产系洛阳万千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房改房,该房产的80%购房款7488元由王某戊与沈某己夫妇于1997年5月20日交纳,其中借王某丁2500元,借王某甲4988元,该房产的20%购房款940元由王某丁于2002年5月14日交纳,该房产登记在王某戊名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195835号。2014年,因洛阳古城保护与整治项目的需要,该房产被政府征收。2014年9月24日,洛阳市老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甲方)与王某丁(乙方)签订洛阳古城(老城区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一份,载明:“第二条、被征收房屋现状。1、房屋位置:柳林街44号。房屋证件号:产权证X195835。建筑面积56.16平方米;第三条、征收补偿安置方式。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乙方自愿选择对上述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第四条、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项目及金额。1、房屋价值补偿。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6.16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56.16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51652.96元。2、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30%给予购房补助75495.89元。3、临时安置费计9600元。4、搬迁费800元。5、物业管理补助费计2426.11元。6、奖励费41232元,其中户奖30000元,面积奖11232元。7、装饰装修和附属物的补偿计16512.20元。8、其他,无。综合以上1-8项,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397719.16元。第五条、补偿款结算方式。甲方对乙方房屋的补偿款397719.16元,在本协议签订及乙方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甲方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后王某丁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397719.16元。

另查明:2000年2月20日,王某甲与王某丁在中间人王某丙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母亲沈某己做主,原三室一厅房屋由长子王某丁继承,王某丁为母亲养老送终。王某甲买房时5000元债务与王某丁无关。沈某己付王某甲每月房费、水电费以至终生,互相换房后不得返回。”后王某甲搬出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44号1幢4-302号房产,并收取王某丁换房费1000元,王某丁自2000年起至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44号1幢4-302号房产被拆迁止一直居住在上述的房屋内,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附属物。2012年8月3日,王某甲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父亲王某戊(病故)母亲沈某己他们的房产坐落于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44号院1号楼4单元302室,父亲母亲有2个儿子,分别是大儿子王某丁,小儿子王某甲,经2个儿子协商并同意把父亲母亲的房产给大儿子王某丁继承,并让王某丁负责给母亲养老送终”。

再查明:2012年8月20日,沈某己立遗嘱一份,载明:“我叫沈某己,今天立此遗嘱,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安排:我丈夫叫王某戊,我丈夫生前多次对我说,要把房产给大儿子王某丁,我的房子坐落于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44号院1号楼4单元302室,我代表我丈夫王某戊房产和我的房产,等我百年之后遗留给我的大儿子王某丁。本遗嘱我委托王某丁执行。立遗嘱人:沈某己。代笔人:沈录南。见证人:沈五男。”因立遗嘱人沈某己不会写字,为了证明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该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21日前往江苏省苏州市进行调查,经调查:代笔人沈录南、见证人沈五男均为沈某己的弟弟,该份遗嘱由沈录南代笔书写,后沈某己在立遗嘱人处按印,代笔人沈录南、见证人沈五男均在该份遗嘱上签字并按印。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状中的所称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46号房产与涉案被拆迁的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44号房产是否属于同一套房产的问题。涉案被拆迁的房产的房产证上记载为“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4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戊”,开庭时,原告表示以登记在王某戊名下的房产证为准,被告王某丁对此也表示认可,故原告诉状所称的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46号房产与涉案被拆迁的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44号房产是同一套房产。

关于涉案被拆迁的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44号1幢4-302号房产原所有权人是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该司法解释表明,尽管夫妻双方对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有出资,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夫妻在离婚时,也不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来主张分割。本案中,涉案的房产系洛阳万千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房改房,王某戊与沈某己夫妇均系洛阳万千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该房产登记在王某戊名下,该房产系洛阳万千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职工的福利房,虽然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丁对涉案的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了出资,但此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该房产应归王某戊与沈某己夫妇共同共有。

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即涉案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首先,涉案的被拆迁的房产应如何继承。1998年,王某戊死亡时,该房产的1/2份额归沈某己所有,另1/2份额的房产产生法定继承,由沈某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各继承1/5份额,即由沈某己占6/10份额,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各占1/10份额。因沈某己生前留有遗嘱,沈某己的房产由被告王某丁继承,且原告王某甲同意涉案的房产由被告王某丁继承,可视为原告王某甲对涉案房产继承权利的放弃,故沈某己所占房产的6/10份额应归被告王某丁所有,原告王某甲所占的1/10份额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三人共同继承,各占1/3份额。综上,被告王某丁应继承涉案房产的0.734份额,原告王某乙应继承涉案房产的0.133份额,原告王某丙应继承的涉案房产的0.133份额;其次,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应当分割。既然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对涉案的被拆迁的房屋均享有继承的权利,有继承的份额,那么涉案的被拆迁的房产所产生的财产性权益也应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进行继承,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如何分割。根据2014年9月24日洛阳市老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某丁签订的洛阳古城(老城区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第四条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项目及金额中的1-8项的规定,其中1-2项是涉案的被拆迁的房屋所衍生出的财产性权益,共计为327148.85元,3-8项是对被拆迁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补偿,因该房屋在被拆迁前由被告王某丁一直居住,且被告王某丁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及附属物的添置,故拆迁补偿中的3-8项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无关。综上,应当予以分割的拆迁补偿款为327148.85元,由被告王某丁占0.734的份额为240127.25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各占0.133的份额为43510.8元,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各占的份额应由被告王某丁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各43510.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2.5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担2645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987.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987.5元)。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