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凤玉,女,汉族,系崔永学之女。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军、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冯笑山,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玲、崔凤玉因与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凤玉及其与王晓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军、任希红,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永学系原告王晓玲之夫、崔玉凤之父。2014年11月10日,崔永学以“胸闷胸痛13年,再发并气促4小时”为主诉到被告医院就诊,该院急诊科对症治疗,以“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急性冠脉综合症、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Ⅳ级(NYHA)、肺部感染”为诊断收住该院心脏内科重症监护病区。2014年11月12日下午4时25分左右,崔永学使用的微量泵被邻床探视人员碰撞,从约85cm高的输液架上坠落,护士更换液体,约5分钟后崔永学出现抽搐,医生予端坐位、拍背等处理后意识恢复,心率恢复至80-90次/分。约6分钟后再次出现抽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原告崔凤玉陪护在崔永学身边,崔凤玉称其曾离开约一分钟,回到崔永学身边时微量泵已经坠落,医生正在抢救。2014年11月18日,被告医院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电机械分离心脏破裂可能”,崔永学家属李建勇在该推断书上签字。后崔永学家属将遗体运回,并火化。二原告因崔永学住院治疗及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崔永学死亡时已超过75周岁,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丧葬费18979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2=18979元),二原告处理崔永学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23.97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365天×3天×2人=623.97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31893.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崔永学的生命体征平稳,但在微量泵被碰落更换后较短时间内即出现相关严重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如无微量泵坠落,不会出现崔永学病情急骤变化进而死亡的情形,故推定微量泵坠落与崔永学病情变化、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崔永学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设施、场所应当无安全隐患,被告医院存在管理瑕疵,未能确保医疗器械固定牢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崔永学的基础疾病较为严重,且未进行死体检查、过错鉴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医院的过错程度,而微量泵的坠落并不可能直接导致崔永学死亡,其同室住院患者亦未见因此受损害,故微量泵的坠落非崔永学死亡的主要原因。综合以上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39567.94元。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要求的丧葬费计算有误,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算有误,且二原告无权代其他人主张误工费用,以二人计算较为合理;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住院陪护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予以酌定;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自身病情及被告医院过错酌定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玲、崔凤玉各项损失共计39567.94元。二、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玲、崔凤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晓玲、崔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王晓玲、崔凤玉承担1000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5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 宣判后,王晓玲、崔凤玉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诊疗行为和医疗过错致人死亡,是微量泵坠落造成的意外事件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崔永学因病前往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且经过三天治疗后崔永学的症状减轻、病情稳定。因病人崔永学正在使用的微量泵突然坠落,导致病人出现抽搐,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见病人崔永学的死亡系微量泵坠落造成的。二、患病不是过错。身患疾病并不是患者本人的过错,也不是崔永学自身所希望的,崔永学的死亡系微量泵坠落造成的。崔永学的自身疾病经过住院治疗,已经得到较好的控制,病情已趋于稳定,并不会必然造成其死亡的结果出现,因此,微量泵的坠落导致了一个人的立即死亡。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医院应当与第三人连带或者共同赔偿。四、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罹患疾病并不是崔永学所期望的,自身并不存在过错,其仅是因为自身罹患疾病前往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五、一审判决全部按比例30%计算不正确。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太低。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上诉人145433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诉状意见。 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明显错误,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本案中微量泵坠落系搁置物脱落意外事件,不属于诊疗行为范畴,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二、本案微量泵坠落系搁置物脱落意外事件与患者死亡后果无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如无微量泵坠落,不会出现崔永学病情急骤变化进而死亡的情形,故推定微量泵坠落与崔永学病情变化、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无科学鉴定依据,不具有客观科学性。根据物件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物件损害责任构成的必然要件。微量泵坠落属实,但当时即予更换输液器,并未对患者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完全是自身基础病重导致,微量泵坠落为偶合因素,所发出的声响不大,在人体承受范围之内,对患者病情变化并不产生原因力。一审患方虽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患方对住院病历不认可致使未完成鉴定。患方对住院病历不认可的理由并不成立,依法应由患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推定存在因果关系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晓玲、崔凤玉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