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申勇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路保军、李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勇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换彩,女,汉族,系申勇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勇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换彩,女,汉族,系申勇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张江鸽(实习律师),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龙,男,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申勇强因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被上诉人路保军、李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勇强的委托代理人郭换彩和王幼平、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上诉人路保军的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和张江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龙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8时50分,在本市西工区中州路新坐标大厦门口,被告申勇强无驾驶证驾驶豫C-50D81号小客车载刘丹丹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冲过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时,遇黄家晨驾驶豫C-A5750号大客车后载原告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右侧与大客车左前角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刘丹丹、路保军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于申勇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驶入逆向车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2日至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冈上肌肌腱损伤、左肩关节椽突骨髓水肿,遂于2014年2月15日住院治疗,同年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关节冈上肌肌腱损伤、左肩关节椽突骨髓水肿、脑梗塞、脑萎缩、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门诊费1407.64元、住院费2978.42元。出院医嘱:“继续患肢悬吊2周后来院复查,继续药物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医嘱休息至5.31。另:1、豫C-50D81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龙龙,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经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为其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对此鉴定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经该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9日作出意见认为,原告左肩部的伤情为十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3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住院期间11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110元(住院期间11天,按每天10元计)、护理费875.21元(按河南省2013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11天1人)、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20年的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5817.3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申勇强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申勇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因被告申勇强无证驾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垫付损失,后可向肇事方追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误工证据,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主张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庭后再行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有可能是套牌车不予赔付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保军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5046.06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50771.27元,以上合计55817.33元。二、驳回原告路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路保军承担60元、被告申勇强承担6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申勇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路保军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受伤。在一审中,唯一能说明路保军在事故发生时受伤的是交警部门对公交车司机黄家晨的一份询问笔录,而这份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十二天后做的,其可信度不高,一审法院未对其进行有效的质证、认证。另外路保军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随120车到医院治疗,而是匆匆离开事故现场。2、路保军所患病症与交通事故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31日,而路保军是在2014年2月15日住院,2月26日出院,路保军就诊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时间差,说明路保军所患病症并不是由交通事故所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路保军承担。

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同意申勇强的上诉意见。

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1、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承保的车辆车牌号为豫CSOD81,但本案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C50D81,不能认定肇事车辆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2、本案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没有接到被保险人李龙龙或驾驶人员关于本次事故的任何报案,保险公司不能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确认,不能证实肇事车辆是否系我公司承保车辆,更不能落实本案中路保军是否系事故所致受伤。3、本案虽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但交警部门的档案卷宗中并没有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照片,在车牌号不一致,且没有事故当天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照片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肇事车辆即是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承保车辆。二、路保军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非本次事故所致。1、通过调阅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档案卷宗,唯一能说明路保军在发生事故时受伤的材料是交警部门对公交车司机黄家晨所做的一份询问笔录,但该份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12天后所做,也就是路保军到医院治疗前三天所做,结合事故发生后路保军匆匆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看,路保军如果当时受伤,需要救治,不会匆匆离开,而是会等待交警或医院救护人员到场确认受伤和伤情的事实。2、路保军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本次事故系驾驶员申勇强违法行为所致,申勇强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的案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李龙龙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使用,应由李龙龙和申勇强共同承担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