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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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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恒娃与万娇留、任君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恒娃,又名申金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文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娇留,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恒娃,又名申金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文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娇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忠,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恒娃因与被上诉人万娇留、任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恒娃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文彬和杜建斌、被上诉人万娇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上诉人任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宅基均位于汝阳县三屯镇三屯村西街,原告居南,二被告居北,二被告东西相邻。汝阳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9月15日向被告万姣留颁发汝政宅字第1394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宅基座南向北,批准面积为壹分玖厘,四至为西与马均和墙,其余均至本主立石。汝阳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9月15日向被告任君的公公马宽颁发汝政宅字第1391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宅基座南向北,批准面积为贰分,四至为东与万长松和墙,南与万姣留和墙,西与李生和墙,北至本主立石。二被告宅基均分为多段,相互交叉。三屯镇进行道路拓宽改造时,征用二被告临街部分宅基用于道路建设。原告未提交宅基地使用证,但其提交的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三屯国土资源所台账显示户主申金恒,位置西街,座向南北,证号1721,面积0.29亩,四至分别是北与马均伙墙、东与任东法和墙、西与郭重娃和墙、南至黄天檐水。该部分仅为原告宅院东北侧部分,原告宅院内的其他部分均无相关证件。本院勘查现场情况为:二被告宅基均临三屯西街,旧有房屋已经倒塌,现在宅基上没有建筑物。原告的宅院位于二被告宅基之南,之前原告在宅院西侧开一大门,出门后经一过道再转向北,可到大街。在二被告宅基上的房屋倒塌后,原告在其宅院北侧又开一大门,经二被告宅基可直接到大街。现二被告在原告所建北大门的北边建一墙。目前,原告仍从其宅院西门出入。另查明,马均系被告任君之夫,马宽系马均之父,二人已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侵犯其通行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其首先要证明享有权利。原告提交的台账及二被告的宅基证上均未显示有原告的出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恒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恒娃负担。

申恒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老几辈都是从被上诉人的宅院东边出行,即向北出行,虽然被上诉人的宅证上无显示,但原先办理的土地使用证都未显示出路;其次,三屯镇政府在多年前给上诉人的门牌号就显示大门出在宅北,因此,给予颁发门牌;另外,在1986和1994年经时任村委调整,将本村村民郭来福(己故)和万关兴的宅院调整给上诉人,其相关证明上显示,出路仍在北边。但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开的西门是有原因的,因为在文革时期,不允许做生意,上诉人之父为了做生意方便,私自在宅北开了一个小门,所以沿袭至今,但北边的门是一直畅通,所以,一审判决只错误,请求撤消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万娇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诉求从被上诉人宅院通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均没有显示上诉人所称的通行权。2、上诉人称老几辈都是从被上诉人宅院内向北出行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始都不在一个宅院内混居生活,其辩称的历史通道根本就是杜撰的。3、上诉人称三屯镇政府多年前给上诉人的门牌号就显示大门出在宅北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颁发门牌的机构是民政部门,而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管理机关,民政部门不享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权利;其次,民政部门也明确表示发放门牌号与通行出路无关。4、上诉人称开西门的理由不具有可信性。1986年汝阳县开展全县范围内的清产换证工作,对原有宅基进行实地勘查后重新进行登记确权。如果老几辈就从被上诉人院内通行的话,在1986年换证时就会对其宅基地的适用状况进行登记确权。5、按上诉人的说法从文革开始西门一直通行至今,其要求在被上诉人宅院内通行不属于《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诉求相邻通行权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无据之诉。

被上诉人任君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其老几辈都是从被上诉人的宅院东边出行没有依据,汝阳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公公马宽颁发的汝证宅字第1391号宅基地使用证和给万娇留颁发的汝证宅字第1394号宅基地使用证使用权,两家宅院分多段并相互交叉,其中明确载明答辩人在万娇留的宅院内享有使用权,如上诉人确系在答辩人的宅院内也同样享有使用权的,同样也会注明。二、汝阳县三屯镇政府颁发的门牌号系错误发放所致,不能以门牌号反证上诉人宅院出路即在宅北,更不可能取代宅基地使用权证作为确认宅基地使用面积、范围、出路的等权益的凭证,现在上诉人宅院西侧大门上也有三屯镇政府颁发的门牌号。三、上诉人称在1986年和1994年经时任村委调整,将本村村民郭来福(己故)和万关兴的宅院调整给上诉人,该事实情况与本案无任何关联。首先,郭来福和万关兴的老宅基与上诉人一样都是朝西走的,无论是否调整,如何调整,都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第二、退一步讲即便郭来福和万关兴的老宅基调整给上诉人属实,有相关证明上显示,出路仍在北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申恒娃诉称万娇留、任君侵犯其通行权,要求其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其首先要证明享有权利,申恒娃提交的台账及万娇留、任君的宅基证上均未显示有申恒娃的出路,申恒娃上诉称向北出行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恒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