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89号 委托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某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某丁,男,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峻玲、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须华,被上诉人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峻玲、赵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某戊,1915年11月11日生,原系洛阳日报社职工,曾用名白保忠、白保中,其妻名为张某某。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甲。张某某于1994年11月去世,白某戊于2000年11月18日去世。1996年6月7日,白某戊以18517元价格购买所在单位洛阳日报社的房改房一套,个人产权100%,该房产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文宣巷2号1栋2-101号。2011年10月31日,该房产办理产权界定卡,2011年12月29日,该房产办理了房产证,以上卡证载明房产所有权人为白某戊。白某戊去世后,该房产一直由白某甲占有使用。白某甲认为该房产系其实际出资购买,虽登记为父亲白某戊名下,但父亲白某戊生前立有遗嘱,该房产由其一个继承,故诉至该院。根据原、被告四人申请,该院委托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诉争房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豫洛方平估(2014年)第050704号估价报告,结论为:该房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89426元,该报告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6月19日,白某甲撤回起诉,后白某甲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认为白某甲所说不实,该房产的购房款是由父亲白某戊的集资款抵扣的,且父亲白某戊生前也未立有遗嘱让白某甲一人继承该房产,故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按法定继承来处理该房产。另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经该院通知,未在限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538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白某甲与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作为白某戊的子女,均属法定继承人,在白某戊对其遗产未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均有继承权。根据白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按遗嘱继承本案诉争房产,按照法律规定,白某甲应按遗产价值为标准缴纳诉讼费用,但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白某甲未交纳,故应视为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白某戊于1996年6月7日购买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文宣巷2号1栋2-101号在其去世后,应属于其遗产范围。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主张按法定继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白某甲主张按遗嘱继承,但其提交的有“白保忠”签名的证明,内容为白某甲本人所写,“白保忠”签名真实性无法考证,白某丁所写内容也仅显示其对父亲的集资款过手的事实,故该证据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该院不予认定。白某甲又无提交其余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按遗嘱继承的观点,该院不予采信。白某甲如主张房款系其支付,应属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起诉。本案诉争房产经评估机构估价确定市场价值为289426元,系本案当事人共同申请作出的,且该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内,故该院对此予以认定。白某甲与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均为白某戊的子女,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遗产。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主张三人共同继承本案诉争房产,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主张分割房产出租收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租事实及收益数额,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该房产在白某戊去世后一直由白某甲所有,故归白某甲所有较为适宜,白某甲应按房产市场价值补偿其余继承人,即应支付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每人7235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三、五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原告白某甲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二、白某戊的遗产: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文宣巷2号1栋2-201号的房产归原告白某甲所有。三、原告白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被告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每人72356.5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的其它反诉请求。如原告白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白某甲承担;反诉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各承担705元。(原告承担反诉费已由被告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白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交购房款这一事实回避,导致分配遗产时没能考虑上诉人交购房款这一事实,从而分配遗产时不公平。上诉人所交购房款有购房发票和当时经办人证明,就连被上诉人白某丁也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款系父亲白宝忠在洛阳日报社的集资款所抵不是事实,该证据没有出处,也没有加盖洛阳日报社公章,也没有提供时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洛阳日报社1996年6月27日向交通银行存所交购房款的证据,足以说明购房款不是用集资款所垫,而是该房户现金支付。2、上诉人从1995年1月起开始照顾父亲并与父亲同住,直到2000年11月父亲去世,一直照顾父亲六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第三款,一审法院判决平均分割遗产,于法无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的评估费3394元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作为证据将该评估费提交,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没有将该费用由继承人共同承担,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分配遗产时,没有查清上诉人出资购买所涉房屋的事实,在分配遗产时也没有照顾上诉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以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事实判决各被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认定购房款18517元是上诉人所交,对被上诉人补偿72356.50元过高。2、按法定继承时应考虑上诉人照顾父亲白宝忠六年的事实,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的评估费3394元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