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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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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松竹与王艳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松竹,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男,汉族。 原审被告:胡海平,男,汉族。 上诉人罗松竹因与被上诉人王艳莉以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松竹,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男,汉族。

原审被告:胡海平,男,汉族。

上诉人罗松竹因与被上诉人王艳莉以及原审被告胡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胡海平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艳莉现金4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5月18日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海平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借款4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罗松竹辩称本案款项应为被告胡海平个人债务的证据不足,对其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松竹又辩称该款未用于家庭支出亦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关于月息百之二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海平、罗松竹共同偿还原告王艳莉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胡海平、罗松竹共同向原告王艳莉支付借款4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胡海平、罗松竹共同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罗松竹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4月18日,上诉人的丈夫胡海平以个人名义向王艳莉借款4万元,具体用于何处,上诉人一概不知,但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因为胡海平在2011年6月份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动用家庭应急款八万七千多元和用于养老的基金一万四千元。胡海平为弥补对上诉人造成的巨大伤害和财产损失,于2011年7月29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夫妻房产协议书,胡海平愿将夫妻名下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并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胡海平在外的一切借款是瞒着妻子借的,也与妻子无关,所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上诉人与胡海平虽系夫妻,但胡海平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属于个人行为,原审判决由夫妻共同承担,明显于事实不符,上诉人无故承担了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关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艳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海平失踪后,答辩人曾多次上门讨要欠款。罗松竹没有一次拿出所谓的“2011年7月29日夫妻房产协议”,更没见过所谓的“2011年8月24日证明”。所谓的协议或证明,是在答辩人起诉后,罗松竹和胡海平为逃避还款责任恶意伪造的。协议和证明内容都是围绕相关法律规定特意炮制出来的,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造假痕迹明显。胡海平和罗松竹财产并没有分开。一审中罗松竹承认每月生活费用来自胡海平,鹏翔小区房产每月由胡海平提供月供。在此之前,罗松竹和胡海平一起与答辩人见面,共同偿还了答辩人一笔5万元的借款。当时,答辩人将胡海平5万元的借条还给了罗松竹,罗松竹审核后,从包里取出了5万元还给答辩人。由此可见,他们在经济上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并没有分开。所谓的协议或证明,只是为了逃避债务。即使最后无法证明协议、证明是假的,但因协议、证明是罗松竹和胡海平私下商量的结果,答辩人并不知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罗松竹称胡海平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系个人欠款,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罗松竹一、二审中共提交了胡海平所书写的两份《证明》和《夫妻房产协议书》欲证明自己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因胡海平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所书写的证据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罗松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胡海平个人债务。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内容属实,本案所涉借款系胡海平个人所借、未用于家庭生活,但罗松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海平与王艳莉之间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王艳莉知道胡海平与罗松竹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书面形式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罗松竹的上诉主张仍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罗松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赵国欣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