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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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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长松与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罗宝瑞、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长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张江鸽(实习律师),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隰县。 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长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张江鸽(实习律师),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隰县。

法定代表人:张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京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宝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程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范长松因与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隰县公司),被上诉人罗宝瑞、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长松的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和张江鸽、隰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明,被上诉人罗宝瑞、灵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灵山公司与被告隰县公司签订《灵山寺僧人院施工合同》,由被告隰县公司承建灵山寺僧人院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隰县公司任命被告罗宝瑞为该僧人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实施该工程的建设。2012年2月21日,被告罗宝瑞与原告范长松签订《灵山寺僧人院油漆彩绘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僧人院图纸要求的油漆彩绘工程、内外钢管架的搭设(外架只搭不拆,院内完工后拆除)承包给原告范长松。约定价236000元,工期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原告范长松进场后,开始彩绘3天后付5%工程款,完工后,工程款付到80%,待被告罗宝瑞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范长松依约于2012年2月24日开始施工,2012年4月中旬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范长松及时将工程交付被告罗宝瑞,同时多次口头申请被告罗宝瑞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罗宝瑞接到原告范长松验收申请后也及时向被告隰县公司、灵山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原告范长松对每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都及时进行了整改,但至今三被告未对原告范长松实施的工程进行施工验收签字。2012年11月,灵山寺僧人入住僧人院。另查明:伊川县长松古建筑彩绘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范长松是伊川县长松古建筑彩绘中心的户主。原告范长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罗宝瑞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范长松支付工程款171300元,余欠647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灵山公司与被告隰县公司签订的灵山寺僧人院施工合同、被告罗宝瑞与原告范长松签订的灵山寺僧人院油漆彩绘工程施工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范长松依约完成灵山寺僧人院油漆彩绘工程,被告隰县公司亦应依约完整履行向原告范长松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对余欠工程款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范长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范长松支付余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范长松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部分为限。该工程虽无经竣工验收合格,但2012年11月份灵山寺僧人已入住僧人院,应认定已竣工,故被告隰县公司以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罗宝瑞系被告隰县公司任命的僧人院工程负责人,其与原告范长松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隰县公司承担,故原告范长松要求被告罗宝瑞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隰县公司应从该工程实际使用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64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范长松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灵山公司与被告隰县公司签订的《灵山寺僧人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灵山公司无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范长松请求被告灵山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长松支付工程款64700元;二、限被告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长松支付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工程款64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范长松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范长松负担145元,被告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该款暂由原告范长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范长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灵山公司与隰县公司是发承包关系,隰县公司与罗宝瑞是违法分包关系,罗宝瑞与范长松是转包法律关系,灵山公司是发包人,隰县公司是承包人,罗宝瑞是违法分包人,范长松是实际施工人。综上:l、罗宝瑞是《灵山寺僧人院油漆彩绘工程施工协议》的相对方,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隰县公司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罗宝瑞个人,因此,隰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发包人灵山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特请求:l、依法改判罗宝瑞、灵山公司与隰县公司对所欠工程款64700元及利息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罗宝瑞答辩称:我是承包隰县公司的工程,若是验收完我有付款责任,但是工程没有验收,不应付款。

隰县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我方同意罗宝瑞意见,都有付款责任,但是付款前提是验收合格。

灵山公司:范长松与罗宝瑞有合同,罗宝瑞已经支付了80%的工程款,在工程还未验收合格情况下余款20%不应付款,可是验收时发现工程不合格,大面积返工,且多次维修,至今没有验收合格。灵山公司与范长松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支付任何款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