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327号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至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机械,结算后欠原告货款1197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7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9日被告张玉兰之夫张文亮购买原告电机,欠原告电机款1600元未付。1996年12月23日至1997年3月2日被告张玉兰三次购买原告电机,欠原告电机款10590元未付。以上被告张玉兰夫妇共欠原告电机款12190元。2004年4月9日被告张玉兰支付原告货款220元。后被告张玉兰之夫张文亮因故死亡。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兰及其夫张文亮欠原告货款12190元,有被告张玉兰及张文亮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出具欠条后,被告张玉兰支付原告220元,下欠11970元被告应予支付。该欠款系被告张玉兰与其夫张文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文亮死亡后,被告张玉兰有义务支付该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安货款一万一千九百七十元。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张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