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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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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正与耿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955号 原告吴正。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素红。 原告吴正诉被告耿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委托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955号

原告吴正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素红。

原告吴正诉被告耿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正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并自愿用其名下所有资产作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17点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利息、违约金、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误工费及交通费。

被告耿素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吴正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2015年3月1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现金三十万元人民币,期限30天,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17点至。借款人耿素红。……三、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到期应全额偿还借款。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支付1%违约金。四、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出借人每催收一次,借款人需支付500元误工、交通等费用,直到还清为止。……”借据后附收条一份:“今收到吴正现金三十万元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借款人耿素红,日期2015.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耿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吴正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该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酌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费用500元在借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日1%,即每日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正借款本金三十万元,误工费、交通费五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吴正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耿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