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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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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景莉与孙东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037号 原告关景莉,女,汉族,1973年6月22日生。 被告孙东周,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生。 原告关景莉诉被告孙东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037号

原告关景莉,女,汉族,1973年6月22日生。

被告孙东周,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生。

原告关景莉诉被告孙东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景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东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钢材,2013年4月10日欠款19520元,2014年1月27日欠款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3952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9520元。

被告孙东周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1月27日购买原告的钢材,欠原告钢材款49520元未付,并由被告之妻李红丽以孙东周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39520元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孙东周欠原告关景莉货款39520元,有其妻李红丽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东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景莉货款三万九千五百二十元。

如果被告孙东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孙东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