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619号 原告侯秋霞。 被告王灵军。 原告侯秋霞诉被告王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灵军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被告王灵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王灵军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用期一个月。 被告王灵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以上证据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灵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灵军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王灵军未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款十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十万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秋霞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王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高红丽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