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331号 被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冯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双方之间的矛盾逐步加深,距今已分居三年。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存,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因同事关系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冯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