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30号 原告刘冰。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萍。 被告辛先锋。 原告刘冰诉被告张丽萍、辛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的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萍、辛先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冰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丽萍找到原告称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五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辛先锋与被告张丽萍原为夫妻,该借款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二人共同债务,被告辛先锋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5000元,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张丽萍索要剩余欠款35000元,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 被告张丽萍、辛先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冰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刘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暂未定。借款人:张丽萍2012.3.25”。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1月16日结婚,于2012年5月9日协议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冰提交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张丽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归还15000元,尚有35000元未还。 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丽萍与辛先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丽萍与辛先锋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丽萍、辛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冰借款三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丽萍、辛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