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玉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凯平诉被告赵红军、马千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马千里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赵红军二十万元现金作为被告的水利机械厂的流动资金,月息二分,被告马千里出具了经济担保书,愿意为被告赵红军担保,被告赵红军可以随时借取。2012年11月10日,被告赵红军借原告现金十五万元,2012年12月9日,又借原告现金五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红军立即归还原告现金二十万元及利息,被告马千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马千里辩称,被告赵红军已于2014年支付过三万元现金,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马千里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当由赵红军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赵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赵红军出具的借条两份,其中2012年11月10日的借条上有赵红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红军分两次借原告现金15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 三、被告马千里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经济担保书,证明马千里为被告赵红军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刘凯平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两页、赵红军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的转账凭条三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的事实。 被告马千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马千里对15万元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济担保书第二条,对赵红军无力偿还才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马千里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法第37条,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应当按6个月计算,借款至今已二年多,马千里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二笔借款5万元马千里根本不知道。对证据四无异议。但马千里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利息到底多少、怎么付。 被告赵红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赵红军、马千里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马千里系同事关系。经马千里介绍,2012年11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赵红军现金十五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被告马千里在原告提供的经济担保书上签字,约定赵红军因故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时,无力偿还部分由马千里承担并负责偿还。2012年12月9日原告又借给被告赵红军现金五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在此条上注明第一个月息已付。2014年5月被告赵红军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四千元,未再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赵红军款二十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赵红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借款月息二分,有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在卷为凭,且被告马千里认可债务约定有利息,赵红军出具的保证书亦能证明三张金额均为四千元的转账凭条上的款项不包含债务本金,故对借款月息二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千里在担保书上注明赵红军无力偿还时承担无力偿还部分,对其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千里辩称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应按六个月计算,因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期限应从原告要求被告赵红军履行还款义务时起算。被告赵红军于2014年5月21日最后一次偿还利息四千元,并分别于2014年7月6日、7月25日作出还款保证,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提起诉讼,故对被告马千里称已过保证期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千里为被告赵红军提供一般担保,因被告赵红军住所变更,致使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被告马千里不得行使“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被告马千里应对被告赵红军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千里辩称其提供担保的范围不包括第二笔债务五万元,因原告称其提供的经济担保书系与第一笔债务十五万元同日出具,且被告马千里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千里对第二笔债务五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凯平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按月利息二分支付自2014年6月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马千里对被告赵红军上述债务中的第一笔债务十五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千里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红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三百元、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赵红军、马千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高红丽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