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3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琦,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河南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占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