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510号 原告李树标,男,194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明业,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树标诉被告李明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树标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树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李树标负担。 审判员 崔东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