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797-1号 原告朱新云,女,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 被告李洪文,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新云诉被告李洪文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新云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新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新云负担。 审 判 长 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