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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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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梅诉崔耀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175号 原告朱小梅,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耀杰(又名崔跃杰),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175号

原告朱小梅,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耀杰(又名崔跃杰),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小梅诉被告崔耀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崔跃星于2007年亡故,但被告现持拿显示崔跃星于1998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张,欲以证明原告对老家房屋一间已不享有所有权。崔跃星生前未给原告提及过出具《证明》之事;《证明》中笔体不一致;《证明》中显示的村民委员会公章当时没有存在,公章加盖人当时也非村委干部,故该《证明》不真实。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持拿的显示原告之夫于1998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无效

查明:原告之夫崔跃(耀)星与被告崔耀杰及崔XX(又名崔XX)系亲兄弟,1998年前,其在老宅各使用房屋一间。2007年崔跃星亡故。2013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崔耀杰诉朱小梅、崔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崔耀杰以内容为“证明我叫崔耀星,我兄弟三个,我现在盖新居,交旧换新,我将我家中一间房子给崔跃杰,从今以后不再牵涉家中任何问题,家中的一草一木都不需要,房子盖起,给家爹娘所盖四间房子,老房子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字据人:崔跃星1998年8月17日情况属实武XX(其上加盖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烈姜沟村民委员会公章)薄X。”的证明一份及显示系崔跃明出具的内容基本相同的证明一份为主要证据,请求依法判令朱小梅、崔XX立即停止侵权,将其侵占房屋交付崔耀杰,朱小梅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辩称《证明》应属无效等。2014年8月6日,本院以“朱小梅、崔XX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且证人薄X、武XX的证言内容等证据足以证明两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等为由,对朱小梅、崔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判决朱小梅、崔XX停止对老宅房屋各一间的占用,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房屋交付崔耀杰。宣判后,朱小梅、崔XX均不服该判,均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3)巩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涉及处理,且该案正在二审诉讼中,故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小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