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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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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卫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121号 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仁增,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张卫鹏,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121号

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仁增,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张卫鹏,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卫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按撤诉处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