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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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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诉李遂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058号 原告(并案被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相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跃进,该公司保卫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李遂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058号

原告(并案被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相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跃进,该公司保卫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李遂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李遂万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均不服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人仲案字(2015)214号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跃进、郅应勋,李遂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公司诉称并针对李遂万的起诉辩称:李遂万就有关工伤待遇申请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所作巩劳人仲案字(2015)214号仲裁裁决书并未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李遂万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李遂万诉称并针对鑫泰公司的起诉辩称:李遂万系鑫泰公司的职工。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21.5元。2013年11月2日14时30分左右,李遂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治疗70天。李遂万系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李遂万于2015年4月25日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鑫泰公司向李遂万支付101928.5元。李遂万收裁决书后发现裁决书漏裁了护理费5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不含仲裁裁决的800元),二次手术费4790.55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5019.05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李遂万到鑫泰公司工作。2013年11月2日,李遂万在鑫泰公司工作时受伤。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4日、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6日李遂万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鑫泰公司支付了李遂万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1860元的费用。

2014年8月2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李遂万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7日,该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7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遂万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5年4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李遂万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的鉴定结论。李遂万支付600元鉴定费。2015年5月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遂万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214号仲裁裁决:1、鑫泰公司向李遂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3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72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03788.5元,扣除鑫泰公司已经支付的1860元,由鑫泰公司向李遂万实际支付101928.5元;2、李遂万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到鑫泰公司实报实销;3、驳回李遂万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李遂万在鑫泰公司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221.5元。鑫泰公司未为李遂万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遂万因工伤致残提出与鑫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泰公司未为李遂万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李遂万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根据有关事实和标准,认定李遂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772元(2221.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36.5元(2221.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00元(295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80元(李遂万在庭审中认可该数据)、鉴定费600元、护理费4926.52元【(25379元/年÷365天/年×63天)+(28472元/年÷365天/年×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790.55元,总计114805.57元。扣除鑫泰公司已经支付的1860元,鑫泰公司应再支付112945.57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遂万与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遂万十一万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五角七分;

驳回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李遂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各十元,各减半收取五元,共计十元,由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明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