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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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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玲珍诉马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770号 原告邵玲珍,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正锋,男,回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系原告邵玲珍之夫。 被告马慧文,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770号

原告邵玲珍,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正锋,男,回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系原告邵玲珍之夫。

被告马慧文,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玲珍诉被告马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玲珍的委托代理人马正锋、被告马慧文的委托代理人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玲珍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经农行回郭镇营业部向被告账号转款40万元整,被告收到该款后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并注明月息12000元,每月付一次。后被告一直违约,借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4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30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马慧文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高利贷行为。被告并非急需用钱才向原告借钱。而是原告为了索取高额利息才把钱借给了被告,原告给付被告4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属性,原告明知被告借钱时属于放高利贷,但仍然向被告出借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诉求的借款数额错误。被告截至2014年9月4日已经支付原告9.6万元,如果双方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定标准,因此超过部分应视为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0‰计息,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40万元,月息12000元,利息每月一付。原告于同日将40万元通过农行回郭镇营业部汇入被告账号内,后被告在2014年9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9.6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约定应付利息经原告催款被告未予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巩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马慧文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据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依据该约定实际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9.6万元,虽然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但鉴于超出四倍利率以上部分的利息系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辩称其实际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应视为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原告诉求的借款数额错误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对于2014年9月1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玲珍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及利息(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邵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慧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三千六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三千五百二十元,共计七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马慧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刘庆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