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389号 原告赵利苹,女,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书,男,汉族,1945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涤纶厂。 留厂工作人员吴胜军,该厂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利苹诉被告巩义市涤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利苹以被告在巩义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的调解下同意为其办理有关养老统筹手续为由,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利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赵利苹负担。 审判员 赵明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