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王红权,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卫华,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红权诉被告康卫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红权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红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红权负担。 审 判 长 刘庆文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