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6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三伟,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旺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旺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旺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2011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592元,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辞职后,还有工资1548元在原告处未领取,扣除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25044元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44元及从2011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三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592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旺旺商贸公司现金贰万陆仟伍佰玖拾贰元(26592.00),月息1分五厘。赵三伟,2011.06.06”。另被告还有工资1548元在原告处没有领取,原告同意抵扣以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三伟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工资15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44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旺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二万五千零四十四元及从二〇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赵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明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