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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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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涛诉王高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小字第126号 原告刘永涛,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 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高锋,又名王桥锋,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小字第126号

原告刘永涛,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

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高锋,又名王桥锋,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

原告刘永涛诉被告王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登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伟、被告王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涛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价值7600元,约定2015年4月25日结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署名为王桥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偿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的石材款7600元,并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高锋辩称:对购买原告石材事实无异议。但此欠条系原告及其亲属拦截逼迫其所写。原告的石材用于巩义市万洋国际道格拉斯瓷砖店,瓷砖店尚未清偿被告款项,故不能偿付原告石材款。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销往巩义市恒星花园的石材质量有问题,原告长期未给予解决,应当在解决后,一并核算双方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高锋从原告刘永涛处购买价值7600元的大理石,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署名王桥锋。约定2015年4月25日前结清。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清结所欠货款,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为证。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间向原告清结货款。被告辩称欠条系原告亲属逼迫下出具,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欠条所载明的债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当在他人偿付其债权后,方可偿付原告债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给其的其他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解决后核算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建议另行起诉或其他方式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涛货款七千六百元。

如果被告王高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高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登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