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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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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青贤诉孙红标、邵巧转、孙宁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小字第102号 原告魏青贤,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红标,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 被告邵巧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小字第102号

原告魏青贤,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红标,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

被告邵巧转,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

被告孙宁欣,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青贤诉被告孙红标、邵巧转、孙宁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雪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青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孙红标、邵巧转、孙宁欣的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青贤诉称:2013年,原告代替被告向侯地一建筑工地送水泥,共计价值19000元,被告付款10000元,尚欠9000元不予归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9000元水泥款并承担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水泥款已多付原告1000多元,原告持有邵巧转出具的3000元条子系付款后未收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巧转和孙红标系夫妻关系,孙宁欣系其儿子,其以家庭经营形式在回郭镇南罗销售水泥。原告在芝田镇开设水泥销售点,2013年期间,原告代替被告向被告供应的侯地一建筑工地供应水泥,共计价值19110元,后被告付款10000元,尚欠9110元,被告以建筑工地未结清价款为由,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录音材料为证。

被告辩称已付完且多付款项1000元,其中邵巧转出具3000元条子是还款后未取回收据,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代替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结货款。三被告是以家庭形式经营,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已多付款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9000元,本院不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红标、邵巧转、孙宁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青贤货款九千元。

如果被告孙红标、邵巧转、孙宁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孙红标、邵巧转、孙宁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雪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