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小字第109号
原告贾芳洁,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鲁庄镇。
委托代理人任小军,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丙贤,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
被告王贯锦,男,199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柏峪村。
法定代理人王丙贤,系王贯锦父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芳洁诉被告王丙贤、王贯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芳洁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军、王宏现、被告王贯锦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对2015年7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贯锦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鲁庄镇斜里村口北100米处,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及被告王贯锦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芳洁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73.56元、误工费765.49元、护理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外伤的费用应予承担,治疗怀孕的费用不应承担,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0天,各项费用的计算应按10天计算。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号牌,被告也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因在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已经写明住院天数为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10天计算;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73.56元、误工费695.9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3749.46元。对原告的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由于被告王贯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18岁,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丙贤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丙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芳洁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贾芳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丙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丙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牛志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