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小字第128号
原告王爱香,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小关镇。
被告费云红,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香诉被告费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香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香诉称:2015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费云红驾驶豫A4657Q号轿车沿河洛路路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洛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西侧转弯掉头时,与曹恒语驾驶沿河洛路路南靠近中间隔离带花池直行道内由西向东直行行驶的豫A8UQ39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费云红承担全部责任,曹恒语无责任。后被告费云红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90元。
被告费云红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豫A4657Q号轿车仅投保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费云红2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费云红驾驶豫A4657Q号轿车沿河洛路路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洛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西侧转弯掉头时,与曹恒语驾驶沿河洛路路南靠近中间隔离带花池直行道内由西向东直行行驶的豫A8UQ39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费云红承担全部责任,曹恒语无责任。
豫A8UQ3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爱香。2015年8月11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8UQ39号轿车作出评估结论,认定该车车损为59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拆检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元,根据原告来往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50元;原告支付复印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7390元。
同时查明:豫A4657Q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费云红,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费云红。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4657Q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费云红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受害人,其将该款支付给被告费云红,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390元,由被告费云红向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香二千元;
二、被告费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香五千三百九十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九十五元,共计一百二十元,由被告费云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牛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