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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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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甲辰与苌金成、荥阳市王村镇韩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2号 原告苌甲辰,男,1936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苌卫东,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广林,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苌金成,又名苌金诚,男,1973年1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2号

原告苌甲辰,男,1936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苌卫东,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广林,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苌金成,又名苌金诚,男,1973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村镇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荥阳市王村镇韩村。

法定代表人赵长生,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福全,村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桂兰,女,1943年1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苌金成之母。

被告韩桂霞,女,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系苌金成之之妻。

原告苌甲辰诉被告苌金成、荥阳市王村镇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村村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荥高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后,苌甲辰、苌金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荥高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桂兰、韩桂霞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追加李桂兰、韩桂霞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甲辰及其委托代理人苌卫东、王广林,被告苌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被告韩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全、马红兵,被告李桂兰、韩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苌凤瑞系韩村第七村民组村民,有三子二女,次女苌云,二女苌巧玉,长子苌甲辰即原告,次子苌江泉,三子苌海泉。苌凤瑞三哥苌凤俊无儿无女,苌凤瑞将次子苌江泉过继给苌凤俊,苌江泉因过继已继承苌凤俊的财产。苌凤瑞过世后留下东、西两院,东院有瓦房三间,草房两间,西院为空地,由原告出资建起三间瓦房,三间平房。以上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三弟苌海泉居住。1993年,苌海泉因病去世,原告办完苌海泉后事后,将房屋及院子托付苌江泉看管。2008年苌江泉亦去世。2012年9月,原告准备在原有基础上盖房屋时,发现被告苌金成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原告的房屋,侵占原告的院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拆除所盖的房屋、恢复原状;二、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以荥阳市人民政府、王村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对被告在原址所建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作为赔偿原告房屋灭失和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损失;四、苌金成、李桂兰、韩桂霞、韩村村委将诉争的房屋和宅基地上现有房屋及宅基作为无法恢复原宅基原状的赔偿;五、苌金成、李桂兰、韩桂霞、韩村村委赔偿原告200平方米房屋并返还宅基地;六、韩村村委按400平方米新农村建设安置房安置原告;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苌金成、李桂兰、韩桂霞辩称,原告对涉案的房屋不享有物权,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村村委辩称:被告韩村村委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既没有法律赋予的行政许可的权利,也没有对涉诉房屋进行侵权的事实,要求驳回对村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苌云,次女苌淑萍(曾用名苌巧玉,2001年去世),长子苌甲辰,次子苌江泉(2008年去世),三子苌海泉(1993年去世)。1955年前后,原告父母将次子苌江泉过继给原告父亲的兄弟苌凤俊。20世纪60年代,原告父亲苌凤瑞去世后,遗留有东西两院,东院有瓦房三间、草房二间,西院为空地,后在利用原告父亲苌凤瑞在世时留有的砖和木材的基础上,由原告母亲主持,原告出资大部分,其他兄弟姐妹出力较多的情况下,共同建成了三间瓦房,三间平房,共计108平方米,由苌海泉居住。1983年,苌海泉取得上述东西两院所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宅基证号为荥政宅字0056347号。1991年前后,原告母亲去世。苌海泉无儿无女无配偶,晚年,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1993年,苌海泉去世后,丧事亦由原告及其家人办理。之后西院房屋由苌江泉看管。2008年,苌江泉去世。2010年,苌江泉儿子即被告苌金成,拆除西院房屋,在原址上盖了新房。2012年12月31日,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荥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苌金成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苌金成退还非法占用的229.6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22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硬化地面229.6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1950年到郑州去上学,1956年在郑州参加工作,现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52号2号楼3单元附7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户主为苌海泉,苌海泉去世后,在政府部门没有明确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情况下,原告苌甲辰及被告苌金成对该宅基地均不具有使用权,又因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苌金成作出了拆除新建建筑物及硬化地面、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被告苌金成所盖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房屋问题,由原告母亲主持,原告出资大部分,其他兄弟姐妹出力较多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父亲苌凤瑞留下的砖和木材,在西院共同建成了三间瓦房、三间平房,由苌海泉居住,后苌海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因此,上述房屋归苌海泉所有。苌海泉去世后,因其没有近亲属,及苌江泉已过继给苌凤俊而被收养,上述房屋应由苌云、苌巧玉、苌甲辰继承,苌海泉晚年生活由原告负责照顾,且其丧事亦由原告负责办理,对苌海泉的遗产,原告应当多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可以继承上述房屋80%的份额。被告苌金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原有西院的三间瓦房、三间平房,对原告继承的财产构成了侵权,被告苌金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房屋由被告苌金成拆除现已不存在,且原、被告均未提供本案房屋所涉面积的有关证据,根据本案所涉宅基地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三间瓦房、三间平房面积酌定为108平方米,其赔偿标准可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即郑政文(2009)127号的规定,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420元,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490元,三间瓦房共计22680元,三间平房共计26460元,合计49140元,原告拥有80%的份额共计39312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继承财产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苌金成拆除涉案房屋是经被告韩村村委同意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村村委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苌金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苌甲辰赔偿款三万九千三百一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苌甲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苌甲辰负担五十元,苌金成被告负担一百五十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