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265号 原告程秋琴,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鹏军,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程秋琴诉被告陈海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驾驶豫ATD096出租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被告车损自担,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及车损,保险公司理赔款直接打到原告卡上的协议。之后,被告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5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6时,被告驾驶豫ATD096出租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程秋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协商,双方达成被告车损自担,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及车损,保险公司理赔款直接打到原告卡上,就此结案的协议。该协议有原、被告及交通警察的签名,并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协议达成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633.08元。2015年2月3日经评估,原告车损为1360元。之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车损,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车损,属违约行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及车损共计4993.08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499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秋琴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陈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