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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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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美丽、冯耀辉、冯梦杰、冯玉有、王秀荣与张金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程美丽,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冯耀辉,男,2007年3月2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程美丽,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系冯耀辉之母。 原告冯梦杰,女,1998年2月20日生,汉族。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程美丽,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冯耀辉,男,2007年3月2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程美丽,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系冯耀辉之母。

原告冯梦杰,女,1998年2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程美丽,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系冯梦杰之母。

原告冯玉有,男,1942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王秀荣,女,1945年11月8日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木峰。

原告程美丽、冯耀辉、冯梦杰、冯玉有、王秀荣诉被告金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丽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童、张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玉、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冯火箭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金寨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乡郑州洪威鼎盛高新产业园门口处时,与张金峰停靠在路边的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冯火箭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金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金玉,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现五原告作为冯火箭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差旅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39890.3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0506元,医药费3348.7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32585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金玉、物流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2时20分许,冯火箭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金寨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乡郑州洪威鼎盛高新产业园门口处时,与张金峰停靠在路边的豫N67013-豫NS01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冯火箭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火箭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程美丽系冯火箭之妻,原告冯耀辉于2007年3月29日出生,系冯火箭之子,原告冯梦杰于1998年2月20日出生,系冯火箭之女,原告冯玉有于1942年10月13日出生,系冯火箭之父,原告王秀荣于1945年11月8日出生,系冯火箭之母。五原告均系农村居民。事故车辆豫N67013-豫NS01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金玉,张金峰是张金玉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豫N67013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豫NS013挂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又查明,被告张金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冯火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负60%的责任。张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负40%赔偿责任。

因无证据证明冯火箭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支持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

五原告主张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532.76元(5627.73元/年×1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本院酌定支持为1500元。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酌定支持为60000元。

五原告主张医疗费3348.78元,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支持为3176.78元。

五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32.7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3176.78元,共计320695.34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火箭的医疗费3176.78元,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中的50000元。以上共计113176.78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07518.5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即83007.42元。被告张金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7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金玉,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66007.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美丽、冯耀辉、冯梦杰、冯玉有、王秀荣各项损失共计十七万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二角;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金玉垫付的费用一万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程美丽、冯耀辉、冯梦杰、冯玉有、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程美丽、冯耀辉、冯梦杰、冯玉有、王秀荣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二元,被告张金玉负担三千七百二十六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