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禹某甲。 被告楚某。 原告禹某甲诉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甲、被告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从2012年9月分居。近一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多次吵嘴、打架,在2014年9月底被告将原告小腹咬伤。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禹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楚某辩称:2014年6月22日我们拿到判决书后,我们在一起生活。原告还向我认错,愿意排除外界的干扰,和我好好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后进入同一单位工作,于1995年春节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禹某乙。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八年之久,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并共同抚养儿子成长。且双方在同一单位工作,自由恋爱成婚,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如能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尽量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共同生活。原告之前虽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但原告此次起诉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禹某甲与被告楚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