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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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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翠珍与吕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王翠珍,女,1949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铭,男,1949年9月15日生。系原告之夫。 被告吕康,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王翠珍,女,1949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铭,男,1949年9月15日生。系原告之夫。

被告吕康,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翠珍诉被告吕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铭,被告吕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吕康驾驶豫AKJ552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吕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翠珍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9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340元、车辆损失费760元、后续治疗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72元,共计70292.97元。

被告吕康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部分疾病并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要求的车损未经正规估价部门评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吕康驾驶豫AKJ552小型轿车沿中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桃贾路交叉口100米路北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吕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翠珍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原告出院,发生医疗费用1530.06元。原告遂转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耻骨上、下支及骶骨左侧份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脑梗死、冠心病、动脉粥样硬化、腰椎间盘突出症。同年6月16日原告出院,期间发生门诊费用502元、住院医疗费用41410.97元。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拄拐行走6周复查X线、64排CT,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左下肢负重时间,继续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建议外伤后6月、1年复查X线及64排CT检查,进一步明确骨折愈合情况,陪护二人,不适即刻随诊。

另查明:豫AKJ55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吕康驾驶的豫AKJ55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43443.0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450元。原告住院49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980元。原告住院49天,医嘱显示拄拐行走6周复查X线、64排CT,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左下肢负重时间,继续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陪护两人,护理期按91天计算,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91天×2人)14196.99元。根据本案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其构成伤残的证据,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344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14196.9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570.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14196.9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696.99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吕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下余36873.03元由被告吕康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王翠珍损失二万四千六百九十六元九角九分;

二、被告吕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珍损失三万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七百七十九元,被告吕康负担六百八十二元,原告王翠珍负担九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