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176号 原告牛艮换。 被告苏胜利。 关于原告牛艮换诉被告苏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艮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九万元,约定超过半年未偿还时月息二分。后原告催要,双方经结算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过三次借条,其中2015年2月23日出具借款十六万元的借条一份。因其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十六万元。 被告苏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苏胜利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十六万元的事实。 被告苏胜利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九万元,约定超过半年未偿还时月息二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借款十六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牛艮换现金壹拾陆万整。到三月底之前还一部分,余款五一之前还。2015年2月23号苏胜利”。逾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十六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款九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2015年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十六万元的借条,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十六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十六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艮换借款十六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苏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