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5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保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兆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靳正军。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靳正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以及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GFL120517003《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装载机一台,型号LG968,车架号为C9007911,车价51万元。根据合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的规定,起租日为2012年5月20日,租赁期限24个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替被告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原告垫付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付上述垫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167393.19元未向原告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垫付租金167393.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44元共计177437.19元。诉讼中,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67393.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38.14元。 被告靳正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靳正军及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取车架号为C9007911装载机一台,原告为被告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证据二、担保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具备证明的资格。 证据四、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垫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18292.74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以上证据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5月20日,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靳正军与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GFL120517003《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装载机一台,型号LG968,车架号为C9007911,车价51万元。根据合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的规定,起租日为2012年5月20日,租赁期限24个月。同日原告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被告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所应支付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及违约金担保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18日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租金垫付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28日始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为被告垫付租金及滞纳金共计418292.74元。原告垫付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付上述垫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167393.19元未向原告偿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尚欠67393.19元未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67393.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38.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款项,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款六万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一角九分并支付利息三千五百三十八元一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三元,由被告靳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高红丽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