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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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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宏伟与刘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41号 原告邢宏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冬东。 原告邢宏伟诉被告刘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41号

原告邢宏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冬东

原告邢宏伟诉被告刘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宏伟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宏伟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25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

被告刘冬东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邢宏伟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邢宏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期壹月,到期归还。借款人刘冬东,2014年7月7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冬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邢宏伟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宏伟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刘冬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