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077号 原告龚国金。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建立,该公司经理。 原告龚国金诉被告河南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坤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始,被告多次收取原告进场保证金九十多万元,后又以开工典礼为名让原告交纳五万元费用。原告发现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工程项目,向公安部门反映后,双方通过协商,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损失,并出具借条,承诺偿还借款的时间。因被告未如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九十九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银行汇款单三份,拟证明龚国金通过其本人向被告公司汇款六十万元、通过其儿子龚昌亮向被告公司汇款三十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收到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2014年1月11日收取原告赞助费五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2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九十九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前还清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2月11日被告公司徐根东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25日如果项目开工让原告参与建设的话,按合同履行,如果不开工,被告连本带息支付原告。证据五、徐根东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三十五万元,与杨建立所写借条金额没有关联。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以上证据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以进场保证金为名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26日各收取原告三十万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以开业典礼为名向原告索取赞助费五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偿还原告九十九万元。因该款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九十九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转账凭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九十九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以九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国金款九十九万元,并以九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龚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元,由被告河南恒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