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85号 原告魏龙章。 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冬东。 原告魏龙章诉被告刘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龙章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杨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龙章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荥阳市索河路与三公路交汇处西北角1幢2单元3层308号房产一套(合同号:XY130××××9495)房屋交付及办理过户手续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当日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但被告收取定金后,却屡屡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交付房屋,也拒绝进行过户。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已于2014年10月1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查封,导致现已无法过户。原告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 被告刘冬东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魏龙章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转账汇款查询单一份、尹春伟证明一份、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一套,收取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冬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10日,原告魏龙章与被告刘冬东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刘冬东将其位于荥阳市索河路与三公路交汇处西北角1幢2单元3层308号房产一套(合同号:XY130××××9495)卖给魏龙章,价款50万元,2014年7月10日前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4年9月9日前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后次日付清房款。如刘冬东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在征得魏龙章同意退房的情况下,刘冬东必须双倍退还购房款。如刘冬东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三向魏龙章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7月10日,魏龙章支付原告现金14000元,并通过其朋友尹春伟向刘冬东转账86000元。刘冬东给原告出具收到10万元购房定金款的收据。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冬东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9日前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该房屋现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定金10万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龙章与被告刘冬东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二、被告刘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龙章购房定金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冬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