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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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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玲丽与王广川、毛雪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03号 原告魏玲丽。 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川。 被告毛雪梅。系被告王广川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楚炳彦。 原告魏玲丽诉被告王广川、毛雪梅合同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03号

原告魏玲丽。

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川。

被告雪梅。系被告王广川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楚炳彦。

原告魏玲丽诉被告王广川、雪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玲丽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书奎、被告王广川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楚炳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和他人共同出资320万元开办荥阳市鑫磊建材厂(后更名为荥阳市万达建材厂),约定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按出资比例分红,10万元1股,共计32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后被告王广川提出单独经营,2011年2月由合伙人刘双林、毛云灵、刘全力、李建国代表其余合伙人与被告王广川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第一年承包费512000元(32股,每股合1.6万元)、以后每年64万元(32股,每股合2万元),于当年的农历腊月二十八以前缴纳;乙方(被告王广川)在2011年腊月二十八以前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及原材料等费用共计64万元(32股,每股合2万元),如遇政府占用厂房土地,赔偿款归全体合伙人所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100万元。原告出资30万元,占3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的承包费6万元、拆迁补偿款27772元。因被告违反合同,拒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分别按照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违约金。

二被告辩称:毛云灵、李建国、刘双林、刘全力未经全体合伙人授权与被告王广川签订承包合同,且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原材料进行评估即处分全体合伙人的财产,故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2011年-2012年实际由李建国、薛宝贤与毛云灵、被告王广川四人共同承包经营,四人应共同承担经营亏损的风险。关于苏延岭缴纳的承包款50万元及王广川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应通过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按份额进行分割。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故其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丈夫李丙玉和被告王广川及他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320万元合伙开办建材厂,生产、销售混凝土加气块砖。约定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按出资比例分红,10万元1股,共计32股,其中原告之夫李丙玉(已亡)出资30万元,占3股。2006年9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荥阳市鑫磊建材厂,经营者姓名为王广川,经营场所为荥阳市广武镇董村。在经营中被告王广川为厂长,刘双林为副厂长、王广川之妻毛雪梅为出纳、毛云灵为会计。2006年至2010年底共同经营,并按约定分配红利。截止2010年底合伙人共15人,分别为王广川(出资6股)、刘双林(出资3股)、毛云灵(出资3股)、李建国(出资3股)、魏玲丽(李丙玉出资3股,死亡后其妻继承)、薛宝贤(出资3股)、王国兴(出资2股)、刘长军(出资2股)、董喜荣、刘广林、肖魁忠、毛炎龙、王炎停、王火军、刘全力七人每人出资1股。2011年2月26日,刘双林、毛云灵、刘全力、李建国作为发包人(甲方)同被告王广川(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加气块厂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甲方现有正在经营的加气块厂,乙方有意自愿承包具体事宜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现加气块厂所有设备及所有附属物甲方自愿承包给乙方经营;二、本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三、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1、第一年缴纳承包费用512000元,现款于2011年2月底前缴齐;2、第二年以后每年承包费用为64万元,于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八以前缴齐。四、甲方需保证此厂能正常运行、正常生产、正常能使用;五、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至2011年腊月二十八日以前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费及原材料等费用共计64万元;六、此厂本合同签订前所有的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合同生效后此厂所有的纠纷乙方全部负责;七、乙方全部负责承包期间因此厂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此厂占地的租金;八、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违约,违约方须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万元;九、乙方在以下情况下可终止合同:政策性变动或自然灾害,主要原材料紧缺可终止合同,以上情况以广武加气块厂为参照依据。十、五年合同到期,乙方如愿继续承包有优先承包权,任何一方都有权转包此厂;十一、乙方合同到期不能私自卖掉甲方的加气块厂,乙方如想卖厂须向甲方支付64万元后有权卖厂;十二、加气块厂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如果政府占用厂方土地,政府赔偿款项,须有股东所有权。十三、违犯国家政策,超占土地罚款,由甲方负责。”刘双林、刘全力、李建国、毛云灵分别在甲方签名,被告王广川在乙方处签名。

2011年3月22日建材厂工商登记字号变更为荥阳市万达建材厂,经营者姓名为毛雪梅。2011年至2012年除薛宝贤、李建国、毛云灵、被告王广川以外的所有合伙人,按承包合同每股分得两年承包款3.6万元,原材料款1万元。

2013年荥阳市万达建材厂由苏延岭承包,被告王广川收取承包款50万元。

原、被告等人合伙开办的加气块砖厂建在董庄村十五组土地上,所占地系多个村民的承包地,其中包括王广川、王炎停从毛领全处转租的部分承包地和附属物,2012年6月、2013年10月广古公路扩宽占用加气块厂及王广川部分用地,被告王广川共计领取附属物补偿款60余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建厂,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共负营亏,符合法律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荥阳市鑫磊建材厂及2011年之后的荥阳市万达建材厂,工商登记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其实为个人合伙,应适用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解决纠纷。

2011年2月26日毛云灵等人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王广川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不是全体合伙人在合同上签名,但是在2011年、2012年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在合同上签名的承包人亦依合同领取了承包款和部分原材料转让款,而且除被告王广川及其妻弟毛炎龙之外的其余合伙人均未对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十五名合伙人中的大多数人曾先后依合同对被告提起诉讼等事实可以认定,合伙人对发包人的发包行为予以追认。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广川未依合同向原告支付其2013年应得的承包款6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雪梅作为被告王广川之妻,并且是荥阳市万达建材厂的登记业主,原告请求其同被告王广川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依出资份额应得的征迁补偿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王广川领取的补偿款中属于合伙财产部分的补偿款数额,且建材厂尚未散伙,合伙财产不宜分割,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