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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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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杰与张军强、刘纪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640号 原告陈红杰。 被告张军强,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张五砦村30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7711304016。 被告刘纪锋。 被告郑州市伊琳贝儿服饰有限公司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640号

原告陈红杰。

被告张军强,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张五砦村30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7711304016。

被告刘纪锋。

被告郑州市伊琳贝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军强。

原告陈红杰诉被告张军强、刘纪锋、郑州市伊琳贝儿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强、刘纪锋、郑州市伊琳贝儿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杰诉称:被告张军强以经营郑州市伊琳贝儿服饰有限公司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8月7日、8月20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具体有其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军强、刘纪锋、郑州市伊琳贝儿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陈红杰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2014年7月27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陈红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7日到2014年8月27日。借款人:张军强,借款日期2014年7月27日”;借据背面有被告张军强自书付息情况:“医院借10万,付至10月27号(5分)”、“姐借10万,付至11月6号(5分)”、“我自用10万,付至10月20号(3分)”。

2、2014年8月7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陈红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至2014年9月7日归还。”

3、2014年8月20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陈红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军强,2014年8月20日。”

4、张军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5、郑州市伊琳贝儿服饰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及张军强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刘纪锋系该公司股东及其身份证号。

6、婚姻证明。证明被告张军强与刘纪锋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强系被告郑州市伊琳贝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军强、刘纪锋系该公司股东,二人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

2014年,被告张军强以经营郑州市伊琳贝儿服饰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陈红杰借款。于2014年7月27日借款1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陈红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7日到2014年8月27日。借款人:张军强,借款日期2014年7月27日”;借据背面有被告张军强自书付息情况:“医院借10万,付至10月27号(5分)”、“姐借10万,付至11月6号(5分)”、“我自用10万,付至10月20号(3分)”。

于2014年8月7日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陈红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至2014年9月7日归还。”

于2014年8月20日借款1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陈红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军强,2014年8月20日。”

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红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军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据主文中均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在2014年7月27日、8月7日的两份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

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军强与刘纪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张军强虽为被告郑州市伊琳贝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为被告使用,且该公司未在借据上加盖印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郑州市伊琳贝儿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强、刘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杰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张军强、刘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杰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

三、被告张军强、刘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杰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

四、驳回原告陈红杰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军强、刘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