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242号 原告陈爱莲,女,1927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占有,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陈爱莲女婿。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占有,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杰,男,1996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占有,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李志杰之父。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沛杰,男,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占有,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沛杰之父。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钦新,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蔡战国,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莲、李占有、李志杰、李沛杰诉被告陈钦新、蔡战国、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有、李志杰、李沛杰,原告陈爱莲、李志杰、李沛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占有、武凤云,原告李占有的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被告陈钦新、蔡战国,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刘桂花驾驶豫APU506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陈钦新驾驶的豫BC8889货车相撞,发生刘桂花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钦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刘桂花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2580元、交通费1780元,共计5228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5247元。 被告陈钦新辩称:其是蔡战国的司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战国辩称:其是实际车主,陈钦新是其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二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二、即使在保险责任属实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也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豫BC8889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蔡战国,运输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二、原告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许,刘桂花驾驶豫APU506三轮摩托车沿荥阳市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郑州中天高科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被告陈钦新驾驶的豫BC8889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路边时相撞,发生刘桂花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桂花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钦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作为刘桂花的近亲属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5年6月3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刘桂花驾驶的车辆车损为2580元。原告陈爱莲系刘桂花母亲,刘桂花1963年9月10日出生,刘桂花兄弟姊妹七个,刘桂花生前在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居住生活。被告陈钦新系被告蔡战国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豫BC888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蔡战国,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战国给付原告20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刘桂花生前在城镇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8804元/年÷2)19402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考虑,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车损2580元,有评估报告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刘桂花之母陈爱莲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抚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五年,为(15726.12元/年×5÷7)11232.94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2.9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580元,共计552043.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2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中的80000元,共计11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为440043.94,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桂花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钦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陈钦新承担原告下余损失的30%即132013.19元,又因陈钦新系蔡战国的雇主,故下余损失由蔡战国承担。蔡战国的豫BC8889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蔡战国应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2013.19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44013.19元。被告蔡战国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蔡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莲、李占有、李志杰、李沛杰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二万四千零一十三元一角九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战国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爱莲、李占有、李志杰、李沛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