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104号 原告陈桂香。 被告唐智超。 原告陈桂香诉被告唐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香、被告唐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香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以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亲戚情面给被告转借12万元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借款时,双方讲明借款期限五个月,到期后被告不按时还款,造成原告受出资人追讨。一年多来,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尽快还款无果。原告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32760元(2015年6月1日后利息另计)。 被告唐智超辩称:欠款属实,也没有归还过本金及利息。但是我们双方有其他纠纷,原告给我拉石子的运费还抵不住我给原告车加油的钱,原告还欠我大概五六万元的加油钱。 原告陈桂香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陈桂香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月息1分3)唐智超,2013.8.29”证明被告欠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唐智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唐智超向原告陈桂香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陈桂香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月息1分3)唐智超,2013.8.29”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双方有经济纠纷为由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桂香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未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3%,该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5个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桂香借款本金十二万元;并按月息1.3%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唐智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