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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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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选与张政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被告张政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选诉被告张政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

被告张政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选诉被告张政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文选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岐、被告张政杰、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政杰驾驶豫A×××××轿车沿荥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科学大道交叉口时与陈新芳驾驶豫A×××××微型普通客车沿科学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陈文选及其妻宋桂香、儿子陈新芳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1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政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新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龙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847.29元。

被告张政杰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政杰驾驶豫A×××××轿车沿荥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科学大道交叉口时与陈新芳驾驶豫A×××××微型普通客车沿科学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陈文选及其妻宋桂香、儿子陈新芳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1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政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新芳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6.5元,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5920.2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黄河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644.7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3月30日该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4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肇事车辆豫A×××××车主为被告张政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陈文选及其妻宋桂香、儿子陈新芳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三原告系亲属关系,不要求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宋桂香、陈新芳于2014年12月10日分别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宋桂香花费医疗费4057.4元,被告平安财险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8000元,陈新芳花费医疗费21166.28元,被告平安财险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26000元,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作出的(2014)荥民初字第1628号、(2014)荥民初字第1629号调解书均已履行。被告平安财险已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约定支付了宋桂香、陈新芳医疗费。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事故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和被告张政杰依据法律规定、事故责任认定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68041.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9天,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为58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请求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122天的误工费8174.6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护理费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07.4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8475.34/年的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其伤残程度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2014年9月14日已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5日在郑州瑞龙医院的治疗费225元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100天的营养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8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8174.6元、护理费2307.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3024.08元。因原告妻子宋桂香、儿子陈新芳在此事故中受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于支付宋桂香、陈新芳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491.4元,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48643.98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83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政杰赔偿49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选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五角八分;

二、被告张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选鉴定费共计四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陈文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一元,由原告陈文选负担一百二十二元,被告张政杰负担一千八百四十九元,诉讼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张政杰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