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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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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华兴助剂有限公司与刘冬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67号 原告郑州市华兴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康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冬东。系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67号

原告郑州市华兴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康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冬东。系荥阳市鎏顺纸箱加工厂业主。

原告郑州市华兴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冬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华兴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红,委托代理人王宪伟、纪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通过中间人苏金海口头协商,商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20万元的纸箱。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1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被告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也不退还货款。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20万元。

被告刘冬东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郑州市华兴助剂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5日收条各一张;2、承兑汇票两份(复印件),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8日到期;3、荥阳市鎏顺纸箱加工厂企业基本信息;4、苏金海与赵建伟证人证言各一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冬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5日,原告郑州市华兴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红与被告刘冬东达成口头协议,向被告购买价值20万元的纸箱。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15日向被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1日、18日。随后被告刘冬东即失去联系。

另查明,被告刘冬东系荥阳市鎏顺纸箱加工厂业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冬东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纸箱,且已下落不明,被告的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华兴助剂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冬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