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89号 法定代表人薛东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玥瑛(曾用名李乃珍),女,1970年12月29日生,回族。 被告李凯,男,1979年4月20日生,回族。 被告马朝军,男,1962年10月10日生,回族。 第三人杨某甲,女,1994年9月11日生,回族。 第三人杨某乙,男,2000年10月9日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李玥瑛(曾用名李乃珍),女,1970年12月29日生,回族。系第三人之母。 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玥瑛、李凯、马朝军及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玥瑛、李凯、马朝军,第三人杨某甲,第三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玥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玥瑛之夫杨永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永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95‰,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50%执行。同日被告李凯、马朝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杨永仁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永仁取得贷款后,利息仅支付到2012年8月底。自2012年9月1日起,杨永仁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杨永仁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玥瑛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34080.80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41‰计算为28315.20元,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41‰及加计罚息50%另计为105765.60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41‰及加计罚息50%另计)),以上共计为人民币534080.80元;2、被告李凯、马朝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在继承杨永仁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玥瑛、李凯、马朝军及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登记核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名称已由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二、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玥瑛之夫杨永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应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事实;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李玥瑛对杨永仁向原告借款知情,且为共同借款人;四、2012年3月28日《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凯、被告马朝军为杨永仁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李玥瑛、李凯、马朝军及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28日,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高村信用社与被告李玥瑛(曾用名李乃珍)的之夫杨永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永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0.41‰,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50%执罚。同日被告李凯、马朝军与高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杨永仁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高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杨永仁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31日。之后,杨永仁未偿还借款利息。2013年杨永仁死亡,其户口于2014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注销。 另查明: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为被告李玥瑛(曾用名李乃珍)和杨永仁的子女。2014年12月5日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与杨永仁及被告李凯、马朝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分支机构依约给付杨永仁贷款40万元。借款后,杨永仁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31日,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该笔借款发生在杨永仁与李玥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李玥瑛给原告分支机构出具的承诺书中显示其对该笔借款知情,并承诺与杨永仁共同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杨永仁死亡,被告李玥瑛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凯、马朝军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凯、马朝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玥瑛追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继承了杨永仁的财产,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继承杨永仁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玥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罚息十三万四千零八十元八角(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自2014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41‰及加计罚息50%另行计算); 二、被告李凯、马朝军对被告李玥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凯、马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玥瑛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李玥瑛、李凯、马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